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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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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授權而非讓渡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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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2 19: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



經查,105年讓渡書記載:簡羅玉鳳同意將76年協議書所載關於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一併讓渡予被上訴人簡枝才、簡子翔,並由其二人向上訴人主張前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即社工陳秋燕則結證稱:105年讓渡書簽署時在場,簡羅玉鳳簽署這份文件的目的是要她兒子幫她把財產要回來;簡羅玉鳳當時頭腦清楚,讓渡書的內容沒有全部唸給她聽,但有告訴她要幫她把財產要回來;有解釋給她聽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49-251、253頁)。參諸被上訴人非具法律背景,對於法律文字用語未必熟稔,衡情,105年讓渡書雖記載簡羅玉鳳讓渡權利之文字,但被上訴人主張該讓渡書真意係授權被上訴人簡枝才、簡子翔為簡羅玉鳳取回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等語,尚稱可採。上訴人雖抗辯陳秋燕未細看105年讓渡書,亦無法律背景,所述不足以證明上情等語。但證人陳秋燕已明確證述簡羅玉鳳要兒子「幫她」把財產要回來等語,此自係授權而非讓渡權利。從而,上訴人抗辯簡羅玉鳳已將權利讓渡,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其無起訴之意云云,委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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