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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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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達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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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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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9 16: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準此,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原係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固非無憑,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並無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管理之合意,則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04頁)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從而被上訴人如欲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先就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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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9 16:42:54 | 只看該作者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均無法使本院產生信其為真實之蓋然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業如前述,因此該等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歸屬於主張權利存在之被上訴人,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係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前提,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及使用,是上訴人未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因權益歸屬而須返還利益之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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