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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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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
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
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
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代位邱垂珍終
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邱垂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莊雅
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等語,而該借名登記契約為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
實。原審以邱垂珍知悉其依系爭協議書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2分之1 與林信義、陳嘉南義務,指定許綉蘭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與莊雅卉,推斷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惟邱垂珍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負移轉登記義務及指示許綉蘭移轉登
記與莊雅卉之事實,是否足以推認上訴人間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原
因為借名登記及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
非無再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說明依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邱垂珍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負移轉登記義務及指示許綉蘭移轉登記
名義人之事實,足以推認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之關聯
性存在
?復未說明上訴人間究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應有部分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遽以上開間接事實,
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未舉證動
搖該事實,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難謂無違證據法則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先位之訴之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
待事實審調查審認,關於其備位之訴部分,亦應一併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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