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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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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沒有遵守仲裁前置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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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4-10 16:43:4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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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0 16:4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仲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至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7條雖有約定在交付仲裁前雙方同意14天善意協調之程序;然依其文字「雙方同意將以最大善意協調解決爭議,如爭議經14天善意協調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合意將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無「未經14天善意協調」即非該條仲裁協議範圍,或「未經14天善意協調」即不得提付仲裁之意思,尚難認有無踐行「14天善意協調」影響仲裁協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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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0 16:44:21 | 只看該作者
且按當事人以仲裁解決爭議前,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固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以減省勞費支出,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無從以前置程序解決爭議,為避免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並未違反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本旨,亦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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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0 16:46:06 | 只看該作者
查,被告於109年3月9日提出有關未依系爭合約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反請求後,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109年4月16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1日之詢問會,均否認被告前開反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此項爭議顯無經由兩造14天善意協調解決之希望,而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仲裁條款之目的,無非在使兩造能以有效、(相對於訴訟)迅速的方式終局解決爭端,將前開條款解釋成要求雙方浪費勞力、時間、費用於系爭仲裁程序外先為無希望成立之協調,否則不得提付仲裁,亦與該條款約定之目的不符,不應採此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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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0 16:46:46 | 只看該作者
準此,依前開判決見解以及契約解釋,被告自得逕行將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爭議提付仲裁,原告主張反請求第1項之爭議未經14日善意協調,因而不屬於系爭合約仲裁協議範圍云云,並不可採,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主文第1項並無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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