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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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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之債在特定後及227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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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1 22: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消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林居寶使用興泰公司提供之系爭飼料後,確實受有其主張之雞隻淘汰率(含死亡率)偏高及產蛋率下降之損害,且此損害係林居寶依飼料通常使用之方法餵食雞隻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林居寶既已證明其因買受興泰公司提供之系爭飼料餵養雞隻而受損害,依前揭說明,興泰公司如抗辯該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興泰公司之事由(諸如:溫度、環境等)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興泰公司就此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否認林居寶所受上開損害並非使用系爭飼料所致云云,自無可採。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系爭飼料屬種類之債,於興泰公司交付林居寶時特定,系爭飼料既存有瑕疵,林居寶主張興泰公司應負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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