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3 20:3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消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又被上訴人委由冰島公司提供之旅遊服務,即就雪上摩托車活動提供之系爭摩托車,顯然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張青萍主張其另得依修正前同法第5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因醫療費、家屬至冰島處理之食宿交通費用,個人傷害之慰撫金及個人旅遊費用(229067÷2=114534)之損害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為764,248元(計算式:288386+120647+300000+114534=764248),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修正前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青萍3,502,348元(計算式:2738100+764248=3502348)、詹懷瑾1,553,450元(計算式:1300000+253450=1,553,450)、詹懷盈1,300,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