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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7條第2項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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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禾韻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出名與林松竹簽訂系爭乙契約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禾韻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已如前述。而依前開㈡之⒊之⑴訊息內容,堪認廖德信代表禾韻公司與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契約,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以為返還借名登記物,是上訴人出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甲契約,被上訴人嗣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該買賣行為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禾韻公司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應適用該隱藏法律行為相關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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