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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31條和第469條非互為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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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6-23 07:44:2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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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3 07:48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至被上訴人抗辯已就系爭房屋部分,進行翻新、修繕、防水、衛浴整修、管線更新等工程,而支付用益費用122萬2000元,上訴人應予返還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69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借用人所有民法第469條第2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所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借用物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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