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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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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力義務及合理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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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0 15:34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交貨地點為上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學
  生所在地,上訴人有提供受補助學生所在之正確地址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原審認定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原為100 年12月30日
  ,嗣經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
  後起算45日;果爾,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交付之學生配送聯絡
  資料無誤之協力行為,涉及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之計算,影響
  兩造之契約權利義務,縱未約定確認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
  念,被上訴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確認之協力行為,始
  得謂洽。



被上訴人100 年12月19日函,除請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重新
  提供143 名學生之正確聯絡資料外,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內完
  成學生名單聯繫,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上訴人同意
  履約時期從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上
  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
  單」予被上訴人時,強調配送之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
  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天。(見一審新
  北地院卷第21、24-27 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並未催
  告被上訴人確認及配送?又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01年5月25日
  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至101 年10月15日前,仍有10名學生無
  法聯絡配送電腦,而須函請上訴人再次提供新名單,其確認名
  單正確與否之時間接近5個月,是否屬合理期間?尚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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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0 15:29:14 | 只看該作者
原審並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函送之名單後,歷時
  近5 月始確認該名單,是否仍在合理期間內?乃遽以上訴人並
  未催告確認及配送,逕認被上訴人配送系爭電腦設備即無遲延
  責任,已嫌速斷。被上訴人確認名單之合理期間為何?關乎系
  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末日究為何日,俾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履行契
  約是否逾期。原審並未說明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末日為何日,
  及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僅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5日前已完
  成209 台電腦(含系爭88台電腦)之配送,其餘10台電腦亦於
  同年11月2 日前完成確認配送,逕認就系爭電腦設備之配送即
  無遲延,上訴人不得扣罰系爭131 台電腦之違約金87萬7700元
  ,要嫌疏略,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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