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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詐欺的撤銷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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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4 07:0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087 號民事判決

被告雖又抗辯其與弘天公司簽立委託書僅2日即被告知成交,且亦非以原來委託價格出售,可以佐證被告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然委託與成交之時間差距受仲介公司推介力道、當時市場供需情形、原告資金需求壓力、買賣雙方議價能力等因素交互影響,尚無從謂被告委託後迅及成交,且出售價格非被告原始委託價格,即係被告遭詐欺所致,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表意人始得撤銷,故被告縱係遭弘天公司營業員詐欺,亦需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遭弘天公司營業員詐欺之事實,然被告僅稱系爭不動產當時行情為每坪37.5萬元,可見原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遭詐欺云云,惟系爭不動產與實價登錄資料編號1即成交價格每坪37.5萬元之物件條件不同,已如前述,即無從以此認定原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遭詐欺,故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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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4 07:07:40 | 只看該作者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遭弘天公司營業員偽稱原委託價格已經成交使被告到場,利用被告不熟悉行情,再以不實行情資料及馬上可以簽約成交,誘使被告調降委託銷售價格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雖提出其與弘天公司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然前開證據僅能得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委託弘天公司銷售之價格為1,638萬元,後於110年8月14日變更為1,400萬元,以及弘天公司曾交付實價登錄資料予被告收執等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係遭弘天公司業務員詐欺而調降委託銷售價格,以及該實價登錄資料有何不實,故被告以其遭弘天公司營業員詐欺為由而主張撤銷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云云,已乏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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