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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名人在土地上設定抵押借款有無侵害到其他借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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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07: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債務數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0000000元,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借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擅自向里港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尚欠負258萬2508元未償,致土地價值因該抵押權設定而有所減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除所訂期限屆滿或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外,抵押權仍存在,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946/4893,自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0000000×1946/493=0000000)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是項抵押債務,被上訴人皆依約分期清償,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按損害賠償,旨在回復或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害賠償。又抵押權屬擔保物權,需所擔保的債權發生不履行等情形時,始有實行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里港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借款項皆依約清償中,迄至110年9月13日止,尚有本金0000000元未償,有里港農會復函可稽,上該借款皆按期清償中,本金即隨時日減少,而該土地並未據債權人為抵押權之實行,亦無被出售變價等情形,即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後,雖因抵押權之追及力及不可分性,抵押權效力會及於移轉予上訴人部分,但該抵押物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經實行抵押,債權且亦因期款之清償而變動中,衡此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實際上已受有上訴人所指之損害。上訴人雖以該應有部分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價值自受受損云云,惟抵押物既未被拍賣或變價等處分,難認實際上受到損害(否則該抵押擔保之債,嗣經被上訴人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豈非另受有利得)。是而在上訴人證明其已受有實際損害前,不能認為損害已發生,其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至於上訴人援引另案判決為據,惟非但該案事實與本件有間,且另案之見解對本件亦無法律上拘束力,自難比附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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