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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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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航條件與除外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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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


依照『漁船船員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配置相當船員設備。被保漁船在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      因違反前項適航原則所遭致之一切損失,本保險不負賠償      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9、31頁),可知被保漁船如違      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未配置相當船員設備所遭致之一切      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免責約      款依海商法第126條、保險法第54條之1、消保法第12條顯      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然於船舶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      其代理人未為安全航行之必要準備,所生船舶之損害,可      認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有重大過失,蓋就船舶      保險而言,船舶於發航前或發航時未為安全航行之必要準      備,於航行中發生損害之可能性甚高,對保險費率之算定      倍感困難,為維持公序之必要,保險人自無須負填補責任      。是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適航能力,為保險人負賠      償責任之前提要件。準此,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2項就被      保船舶欠缺適航性所為免責約款,並無加重被保險人之義      務且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該約款依海商法第      126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委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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