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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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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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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9-3 15:36:3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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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3 15:45 編輯

原告現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     產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     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     被告既辯稱系爭房屋為吳根塗借名登記與吳鄒菊,吳鄒菊     無權處分系爭房屋云云,按前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前開情     事,負舉證責任。

tpe 106重訴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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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9-3 21:17:39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
    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
    ,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或簽名係偽造,自應就此
    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ntp 106簡上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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