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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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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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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9-11 13:10: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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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9 12:11 編輯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sl 106,司執消債更,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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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24 13:11: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9 12:13 編輯

對於更生司事官裁定不服的程序: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所為10
    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
    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ntp【裁判字號】  106,事聲,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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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25 08:27: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9 12:14 編輯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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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9 12:10:1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9 12:15 編輯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因未經調解,視其更生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第1項規定,並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2條亦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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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9 12:19: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9 12:21 編輯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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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9 12:24:43 | 只看該作者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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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9 12:33:45 | 只看該作者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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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9 12:42:32 | 只看該作者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
,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
    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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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11 16:58: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1 17:44 編輯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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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11 17:00: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1 17:43 編輯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以10
    3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自103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難認聲請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自不符
    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嗣經本院於
    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該日上午
    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1月30日
    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未經異議而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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