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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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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認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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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4 16:07: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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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1 07:41: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1 08: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另案中的自認也是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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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26 23:58: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27 00:02 編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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