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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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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條回復原狀之義務與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不盡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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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12-16 21:02: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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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解除,使因契約發生之債權關係溯及的消滅,故未履行債務
  ,因解除而不存在,已履行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由
  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回復原狀之義務與不當
  得利之返還義務,在成立要件及返還範圍上並非完全相同。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第三人因當事人一
  方履行契約所受領之給付,固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受影響,惟返
  還義務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仍有使第三人取得之權利
  消滅,以回復其原狀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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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12-16 21:05:27 | 只看該作者
查原審先謂系爭協議係由蘇懷遠、金玉城公司、同美公司及朕
  園公司四方簽訂,形式上雖有四方當事人,惟蘇懷遠與同美公
  司實為契約之一方,朕園公司及金玉城公司則為契約之另一方
  ;繼謂契約之真正當事人係同美公司與金玉城公司,已有前後
  矛盾之違誤。次查系爭協議於103年3月10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
  除而溯及自始消滅,亦為原審所認定;倘係無訛,兩造各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美公司係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
  定,以6400萬元向互利公司買受互利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法
  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已支付該6400萬元;蘇懷遠依系
  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之約定,其出資則包括對於朕園公司之一般
  債權。系爭協議既經解除而溯及自始消滅,互利公司並非系爭
  協議之當事人,其權利固不受影響,惟原審認定朕園公司及金
  玉城公司為系爭協議之另一方,就蘇懷遠、同美公司依系爭協
  議所為之出資,雖非直接受領該出資之給付,除系爭協議另有
  訂定外,仍負有使上訴人取回該出資,以回復其原狀之義務。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系爭協議是否另有訂定,逕以同美公司支出
  之6400萬元,並非給付予朕園公司,朕園公司並未受有利益
  蘇懷遠對於朕園公司之9468萬2800元本息借款債權,業經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不得再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請求,惟並
  未論斷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行使其回復原
  狀請求權,要嫌疏略,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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