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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
發表於 2021-7-3 21: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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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既已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自負有依約交付買賣標的即2,000公斤TTA之義務。惟系爭報價單上並無關於交貨期限之約定,另參諸兩造於106年3月間有關1,000公斤TTA交貨日期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8至9 頁),可知交貨日期須由兩造另行確認,足見兩造就TTA之給付應無確定期限。又就系爭2,000公斤TTA,首批500公斤被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29日交貨予上訴人指定之浩昇公司;就剩餘之TTA,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其中100公斤送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收受上開函文,上訴人再於106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交付該100公斤之TTA,逾期未交付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收受該函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催告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㈦);就其餘1,400公斤TTA,上訴人則係於原審審理中委由律師於107年9月1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45日內以20L方式包裝送至上訴人公司,並於107年10月30日再次為相同內容之催告,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收受該函,逾期仍未交貨等情,亦有前揭催告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60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先後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交付剩餘之1,500公斤TTA,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履行後,先後以107年2月2日起訴狀、107年12月20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解除100公斤、1,400公斤TTA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5、27、152至153頁),合於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洵屬有據。又上開1,500公斤TTA之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條文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1,500公斤TTA價金共630萬元(計算式:4,000元1,500公斤=600萬元,加計5%營業稅為630萬元),並依第2款之規定附加自受領時即105年9月23日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有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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