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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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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76條之適用(免除共同債務人一部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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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1-24 22:54:3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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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57號



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與羅富傑前揭不當交往之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非輕,併考量原告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不動產(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為財團法人基金會之董事(本院卷第71頁)等各節,暨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羅富傑有前揭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與羅富傑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所載「除上開協議外,兩造互相拋棄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80頁),堪認原告已免除羅富傑一人之債務,而不得再對羅富傑請求賠償損害,惟觀諸系爭調筆錄內容所載,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其於本院亦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6頁),依上開規定,因原告已免除羅富傑之債務,則羅富傑應平均分擔15萬元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避免其於給付後再向羅富傑行使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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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9 09:44: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9 09:46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
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
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
,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
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
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
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
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本件被上訴人係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惟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
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623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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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 14:09:0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 14: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連帶債務人其一應分擔部分之清償或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並免除其債務,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僅就該債務人受免除之應分擔債務部分免負連帶賠償之責。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則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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