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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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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據,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497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金額共計265萬9,205元(各次給付款項、被上訴人收取日期,均如附表所示),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4日、108年9月12日、108年11月28日執行命令,以及臺灣銀行天母分行108年9月17日及108年10月14日函、上訴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交易明細、原法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69至97、157至161、303、36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被上訴人對於其已於附表「款項收取日」欄所示日期分別收取如附表「給付款項」欄所示金額,以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加付之遲延利息應自款項收取日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5、378頁)。原判決既經全部廢棄,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給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共計265萬9,205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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