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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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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犯刑法第135條、140條及305條之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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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10-24 19:27: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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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4 19:3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274 號刑事判決


核被告姚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前開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之罪,均屬妨害公務罪章之罪
    ,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雖同時於公
    務員二人以上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
    單純一罪。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恐嚇公務
    員並隨即對公務員施以強暴,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聲
    請書認侮辱公務員與妨害公務罪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尚有誤
    會,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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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4 19:29:04 | 只看該作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
    緒管理不佳,非但不配合員警維持派出所現場秩序,甚且以
    推擠、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及出言辱罵
    員警,所為已然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妨害公務執行
    ,自屬非是,惟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為42歲之生活
    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
    告與員警張少華、李冠琮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各賠償新臺幣
    (下同)6,000 元、2 萬元,員警張少華、李冠琮並就公然
    侮辱部分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另審酌被告犯案動
    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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