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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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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債權讓與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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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定宣告重整,有系爭重整裁定存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已堪認定。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⑴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⑵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⑶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則參加人為破產申請後,依大陸地區上開法律,即不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予個別債務人,以清償參加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至為灼然。


又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即由債務人移轉於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執行標的物依法律之規定不得讓與者,雖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以命令將此項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時,其移轉自屬無效。承前所述,系爭貨款債權既不得為讓與參加人之個別債權人以為清償,執行法院雖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參加人之6,048萬元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亦不生債轉移轉之效力。上訴人辯稱因系爭貨款債權不得移轉,因而系爭移轉命令無效等語,即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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