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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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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修法廢止外國公司特許制度,但在台仍需設立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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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7 08:20:4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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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7 08:5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8號



P: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借款發生於107年3月5日,而公司法修正條文係於107年8月1日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行為當時認許制度尚未廢除,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薩摩亞奈創公司仍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以薩摩亞奈創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簽立系爭契約,自107年3月5日契約成立之時起,即依法負有連帶責任,並不因事後廢止認許制度而當然解除法定連帶責任。再依公司法第19條、修正前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107年公司法修正前對於外國公司除了認許外,尚須辦理分公司登記,否則不能經營業務。而公司法在107年修正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時,第371條第1項仍保留分公司登記之文字,並增加同於第19條之處罰規定。可知公司法於107年修正時,只廢止認許,但未廢止登記制度。薩摩亞奈創公司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不論公司法修正前或修正後,均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如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借款),行為人(即被告)除有刑事責任外,並須自負民事責任。縱薩摩亞奈創公司在臺事務皆由臺灣奈創公司代為處理,以薩摩亞奈創公司之名義為行為之人為臺灣奈創公司,然被告以薩摩亞奈創公司之董事長名義親為借款,自無須再由臺灣奈創公司代理。又本件被告以未經認許及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並以該外國公司董事長之名借款,應由被告負連帶責任或是自負民事責任,係基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19條及公司法107年修正後第371第2項之規定,為法定之連帶責任,與系爭契約有無約定連帶責任條款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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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7 08:21:45 | 只看該作者
J:


其中修正前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即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於外國公司準用之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之要件,準用在外國公司應為「未經本國認許並設立分公司」,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與第三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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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7 08:22:27 | 只看該作者
惟現行法已將公司法第377條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刪除,並將其移至第371條規範為:「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立法理由係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酌作文字修正,並將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在新法予以明文化,至法律效果則無二致,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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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7 08:23:36 | 只看該作者
查薩摩亞奈創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成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而被告為其董事長,代表該公司名義與原告在我國境內親自簽立系爭契約,簽約後則由原告匯款300萬元至我國境內被告指定之臺灣奈創公司帳戶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其係與代表薩摩亞奈創公司之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故該以薩摩亞奈創公司名義在國內所為之行為,當由被告負民事責任等語,應屬可採,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即為系爭契約之行為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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