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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24-4-5 20:5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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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上訴人就調整租金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於原審以備位聲明變更為請求調整租金為每年10萬4,625元(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下稱第1次變更聲明),嗣變更備位聲明為請求法院調整租金為每年2萬5,824元(不含系爭土地附圖一空地部分,下稱第2次變更聲明),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具狀表示因兩造爭執系爭土地空地部分是否屬租賃契約範圍,伊追加再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為每年10萬4,625元等語(見原審更二卷第201至202頁);並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該再備位聲明追加為調整租金之聲明(見同上卷第258頁),似見第1次、第2次變更聲明之訴於原審判決前,尚未經法院為終局裁判。果爾,能否謂第1次變更聲明之訴經原審准許為訴之變更(即第2次變更聲明之新訴)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提起相同之再備位之訴?已滋疑義。乃原審竟僅就第2次變更聲明之新訴為裁判,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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