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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命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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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0 14:2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號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足認核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扣押命令後,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惟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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