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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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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第270條爭點協議及其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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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4-2 10:09:2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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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10: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未成為協議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原審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前之同年10月31日已具狀陳稱:上訴人對於鄭○○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詳原審卷第91至92頁);嗣後係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當日表示不再為時效抗辯(詳原審卷第97頁),而未經原審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列為不爭執事項或爭執事項,顯見於原審程序中並未將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列為爭點,則依上開說明,該時效抗辯既不在兩造間之協議範圍內,即不受該協議之拘束。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係主張新光銀行自鄭○○死亡迄今,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亦未為債權讓與,已超過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繼受權利人之權利不得大於權利人之法理,新光銀行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權利自當消滅,與在原審係直接對上訴人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不同,是本院自得就被上訴人於本院另為之上開時效抗辯加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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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30 23:33:25 | 只看該作者
112台上1782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雖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規定為協議,但經兩造同意變更者,不受其拘束。兩造雖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達成本件相關會計帳目及金額爭議,均無庸囑託會計師鑑定之合意,但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同意送鑑定,即已變更原協議,依上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受原協議拘束,則原審採系爭鑑定報告為裁判基礎,自不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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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1 10:27:42 | 只看該作者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屆期後是否仍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原有租約本有爭執,嗣經協議簡化爭點為「⑴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租金520萬7,848元、不當得利889萬4,471元及代墊之系爭房屋稅?⑵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積欠前述款項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兩造並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爭點(見本院卷第128頁),嗣被上訴人當庭表明不再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兩造復同意將原爭點⒈修正為「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0萬7,848元、889萬4,771元、代墊房屋稅83萬3,132元」(見同卷第227、359頁),根據上述說明,兩造均應受上開協議拘束。從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持上訴人出具之免扣繳憑單改稱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見同卷第359至360頁),即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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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1 10:29: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1 10: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只需付清租金、處理地上物(自行處理或交給被上訴人)、給付水電瓦斯費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押租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租約於103年3月8日業已屆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亦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屆滿後已無續租之合意,上訴人已繳清全部水、電、瓦斯費。上訴人已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通知被上訴人會同台糖公司點交等情(見不爭執事項⒊至⒌),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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