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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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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代書貸放,代書的義務及雙方法律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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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17 21:55:5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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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7 22:00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



g2判斷: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或其金主楊勝雄雖有資金,惟因無法覓得需要資金周轉之人,乃與被上訴人約定而委由身為代書之被上訴人對外負責尋覓需要借貸之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放貸款項予他人,待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後,兩造再就獲取之利息進行分配,被上訴人以此取得報酬,應認兩造間存在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對外處理放貸事務之委任關係。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之委任事務,另包含處理後續債權管理事務、負責保管自借款人處取得之質押支票或擔保品並交付上訴人、定期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本金、借款人未依約還款付息時之催收等事務,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上證1-2至8-2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至多僅係兩造就放貸事項之聯繫、溝通,並未談及、約明被上訴人究負有何委任義務。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固有拍攝、傳送其所收取之擔保支票(即系爭支票)照片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對話紀錄之群組(即美麗八樓戰鬥營)為兩造及陳碧蘭所共組等語,而依證人陳碧蘭證稱:被上訴人出國前曾經把此8張票交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回國後,上訴人又把票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伊不知道現在這8張票據由何人持有等語,可見兩造自始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保管系爭支票。另原證4為被上訴人與陳碧蘭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在核對各借款人之借款,並詢問有無提供票據以為擔保,可知該對話紀錄僅在說明被上訴人歷次放貸款項,至多證明被上訴人負責對他人進行放貸行為,而未提及其所負委任義務之相關內容。可證除被上訴人自承負有將上訴人所提供資金轉交付予借款人之義務外,難認其另負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委任義務。又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其中上證2-1、4-1、5-1明細表所示匯款,難認係供作卓建宏等2人借款之用;至其餘上證1-1、3-1、6-1至8-1明細表所載匯款,符合上訴人所稱附表一編號1、4、8至10由支票所示票面金額經預扣利息後之數額,然縱係供作放貸予卓建宏等2人之用,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挪用、侵占其資產,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即無理由。上訴人係因兩造間存在由其提供資金,委由被上訴人對外進行放貸之委任關係,始匯出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兩造就此匯款自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被上訴人係依委任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具法律上原因,且該法律上原因仍存在,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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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7 21:58:42 | 只看該作者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證人陳碧蘭於第一審證稱:Line對話中會將8張票據(指系爭支票)照片檔放在筆記本,係因上訴人匯款而透過被上訴人去放款,被上訴人拿到擔保票據照片先放在群組的記事本,本來被上訴人應該把票據正本交給伊,但因伊比較忙,被上訴人說找不到伊,就由被上訴人保管,因被上訴人常常出國,所以他出國前曾經把此8張票交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回國後,上訴人又把票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伊不知道現在這8張票據由何人持有等語(見一審卷第122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有拿到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至8支票(即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支票)等語(見一審卷第76頁),則能否謂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須保管系爭支票?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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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7 21:59:58 | 只看該作者
究竟被上訴人為何取得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支票?其將系爭支票照片放在群組記事本之原因為何?均有未明。又兩造間存在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對外處理放貸事務之委任關係,上證1-1、3-1、6-1至8-1明細表所載匯款,符合上訴人所稱附表一編號1、4、8至10由支票所示票面金額經預扣利息後之數額,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認與附表一編號1、4、8至10各筆匯款相對應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3、6至8所示支票)為其擔保支票。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兌領或轉讓他人而拒不返還等語(見一審卷第4、76頁、原審卷第315、363頁),究竟實情如何?被上訴人是否有兌領或轉讓系爭支票之情事?尚待釐清。凡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逾越委任權限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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