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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資終止的法律效果可準用解除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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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7-13 07:05:1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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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24 17:51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94 號民事判決

查,兩造係約定原告出資133 萬元,與被告合資共同購買系
    爭房屋,迨系爭房屋出售即分配獲利一情,業如前述,足見
    兩造並非約定以經營不動產買賣為共同事業,僅係單純約定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期待日後價格上漲時,出售系爭房
    屋以賺取差價,始共同投資,依前揭說明,核與民法合夥之
    規定尚屬有間,應屬合資或共同投資契約,且於性質不相牴
    觸之部分,得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又兩造除上述合資契
    約外,原告亦委由被告處理後續系爭房屋之買賣、貸款等相
    關事宜,此部分應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再原告固主張兩
    造間投資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云云。然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
    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
    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
    法第263 條,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 條關
    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
    259 條,主張被告應如數返還投資款,已有可議,況被告收
    受原告合資款項後,確已依合資契約購入系爭房屋,亦為原
    告所自承,依前揭說明,縱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合資契
    約(本院未為實體認定),雙方仍應就合資財產進行結算後
    ,如有賸餘時,原告方得請求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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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13 07:05:45 | 只看該作者
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
    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合資事宜,踐行結算程序完結,並確定
    各自之利益分配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出資金額133
    萬元,如數返還原告,即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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