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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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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疪與不完全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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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11-10 22:04: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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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被告強冠公司雖辯稱:系爭油品之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已
    存在,原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為主張云云。惟按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
    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
    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
    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
    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出賣人因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不符合債務
    本旨,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時,自不因該瑕疵係發生於契約
    成立前,即免除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強冠公司另以:原告
    係食品業之大公司,對於買進系爭油品製成成品等過程,均
    未經檢驗與管控程序,顯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
    ,而有過失者,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查原告係信賴被告強冠公司作為油品製造商之商譽與油品
    包裝之成分標示而購入油品,難認原告依契約或法令負有何
    對己義務而應參與被告強冠公司所售商品之檢驗與控管程序
    ,況縱使原告有對系爭油品進行檢查,仍難認原告可藉此防
    免被告強冠公司販售非食用油品之系爭油品事件發生,且原
    告所受損害本為相當於全部買賣價金之數額,亦無從透過檢
    驗而防止該損害額降低,是被告強冠公司此部分所辯,應屬
    無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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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10 22:05:40 | 只看該作者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
    ,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
    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106 年度台
    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然給付之內
    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兩種(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同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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