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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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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條款解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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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0-16 21:32:5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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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16 21:49 編輯

然就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例外、但書之規定,應採從嚴解釋。系爭保證書第2條但書之    規定係賦予上訴人以另覓繼受廠商以代替現實支付履約保證    金之責任,但不應無次數、時間之限制,否則倘上訴人所覓得之繼受廠商經被上訴人審查未通過後,得一再表示欲再行更換繼受廠商,將嚴重使工程進度延宕,恐非為系爭保證書所規範之原意,是被上訴人自無依據系爭保證書第2條但書之約定,再待上訴人提出其他繼受廠商供審查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辯稱顯不足採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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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1-25 12:29:29 | 只看該作者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契約之解釋亦同,應以兩造簽約時之原因事實、締約目
    的及通常一般合理認知為探求,並以兼顧契約整體性之方法
    為之,以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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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2-26 15:45: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26 15:48 編輯

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
    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
    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
    ,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
    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
    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
    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從而該存證信函及所附贈與承諾契
    約書之用語均表明為「贈與」二字,核無不明確之處,而贈
    與原因及動機本出於多端,原告徒以「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
    」,推論「被告明知自己僅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自始未出
    資,始會願意於借名登記成立多年後,以贈與之名義,欲將
    系爭房地部分所有權返還給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洵屬無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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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4-3 10:29:3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4-3 10:3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
    ,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
    ,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
    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
    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
    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
    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
    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
    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
    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
    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
    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
    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
    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
    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
    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
    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
    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解釋當事人間之契約時,
    即應謹慎探求當事人契約之真意及目的,並依探求之結果妥
    適適用契約之約定,以求公允。


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條第1項及備註第3點約定:    「節目呈現內容最後審核與責任承擔(即節目呈現所有罰單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承擔50%)」、「1.甲方當月於    該通路(含電視購物、重播、型錄)進貨減退貨的淨利貨額含    稅10%作為佣金,甲方於東森放款該月清算乙方佣金金額,    乙方須開立發票請款。其他通路另議。……備註:……3.有    關節目倘若有違反衛生局相關的廣告違規事宜,則乙方(即    上訴人,下同)會出面協調處理,有關衛生局的罰則費用乙    方會負責出50%」,有系爭契約影本(原審卷一第4至6頁)    在卷可稽,是兩造系爭契約目的在於由上訴人負責製播廣告    並經銷被上訴人之產品以獲得經銷利潤,而被上訴人則係以    支付經銷報酬之方式,販售產品以獲利,為兩利契約,上訴    人有製作較能刺激消費者購買廣告之動機,以求其獲利之最    大化,該獲利最大化的同時,也使被上訴人之獲利最大化,    至於廣告不合行政規定的風險,則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系爭    契約乃為上開約定,自應就契約各個條文合併觀察,不能僅    以系爭契約第3 條備註第3 點約定內容,遽認上訴人僅負擔    衛生局罰款之半數,上訴人前開抗辯,與系爭契約之目的及    內容並非完全合致,自難遽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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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1 22:04:0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1 22:13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7號

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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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5 11:30:26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契約解釋的思考方
    法同於法律解釋,須綜合其文義、體系(條款的關連性)、
    發生史(締約的磋商、過去的事實等)及契約目的(經濟目
    的或交易目的),本諸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見王澤鑑著,民法總則,89年9 月出版,第437 頁)。再由
    詮釋學可獲得一個認識,即「部分」與「全體」間相互聯繫
    、互相制約,從而在詮釋表現出循環說明的關連性,以確保
    在體系內無矛盾的一貫性。每一段契約上的文句,都緊密交
    織在契約條文中,構成一個有意義的整體關係,因此要詮釋
    它們,首先應顧及上下文,不得斷章取義(見黃茂榮著,法
    學方法與現代民法,100 年9 月增訂6 版2 刷,第41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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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6-2 09:11: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2 09: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63號


系爭「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1項固約定:「第2條有
      關本行交付買賣價金之對象及金額,悉依永慶房屋所認定
      之事實及書面通知為之。」,然兩造係成立金融服務契約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
      釋原則,已如前(一)所述,而依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上
      訴人與江世昌間之糾葛雖經法院裁判確定,上訴人並已依
      裁判結果履踐義務完畢,其卻仍因永慶房屋未指示被上訴
      人返還款項,而需再起訴請求命永慶房屋為一定之指示行
      為,致令上訴人負擔不相當之義務,本院認上開抗辯顯然
      違背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則,而無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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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7-16 12:12:5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7-16 12:45 編輯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再按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
    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
    理法則。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
    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法國民法第
    1162條參照,該規定乃事物本質之本然及應然,自可當成法
    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又按系爭契約書為上訴人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如契約條款之
    約定內容與上訴人主觀意思不同時,此項不利益乃上訴人擬
    定之契約文字不周延所致,應由上訴人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自不得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
    號判決可供參照)。


由上開實務見解所建構之契約解釋方法可知,契約條款係以
    「文字」為依歸,而非當事人恣意。且於定型化契約情形,
    文意上之不周全,由『訂立者負擔』。本件原告於準備二狀
    第2頁第23行自承,原告對新進職員皆要求簽署此份約定書
    等語(仍須強調被告並未簽署,原告亦未證明原證1之形式
    上真正,且被告並非「新進職員」,可證被告並未簽署該約
    定書),足證明本件誠信廉潔約定書顯為定型化契約,係由
    原告所擬定,而約定內容顯然係指「自通知時起回推3年之
    報酬」,與原告主觀認知不符,此契約文字不周延之不利益
    應由法務團隊強大之原告自負其責。原告稱應以契約之目的
    為解釋依歸,顯然刻意忽略誠信廉潔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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