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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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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不得再主張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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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6-24 22:16 編輯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末按當事人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有懲罰
    性違約金,及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兩種。當事人所約定之違
    約金如為前者,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如為後者則否(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載民
    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當事人間約定因債務
    人違約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為賠償因違約而生之損害
    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
    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得沒收
    被告已給付之64萬元價金作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已
    如前述,惟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上開違約金作為
    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且依據兩造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 條第
    1 款之約定:「……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
    生之利息扣除第二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契約解除後
    ,由合泰建經撥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存入專戶中之價金所產生之活期存
    款利息應一併交付原告,即原告得取回被告已付價金部分併
    得收取存款利息,依上揭說明,應認原告不得復行請求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於此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6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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