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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4-8 19:3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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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8 19:44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居間翁祥維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之居間義務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審酌上訴人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給付被上訴人勞務報酬為以系爭房地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與817萬元之差額,並簽立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居間後以總價841萬8,000元與翁祥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報酬為價金之2.95%(24萬8,000元÷841萬8,000元=2.95%),應屬適當,其數額並未過鉅,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被告迄未就約定之報酬與居間人(即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相比,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乙節,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居間報酬過高,請求酌減勞務費云云,即無可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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