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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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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及第249條之1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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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6 17:42: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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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6 17: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40號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核其立法目的乃以濫訴之訴訟行為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而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明知其起訴行為係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原告雖認為其訴非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且認為有合理依據,但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辨識、認知原告起訴事實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之顯然無據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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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6 17:44:56 | 只看該作者
抗告人另有提出與吳金興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吳金興詐欺刑案之相關判決、伊與謝至瑜之LINE對話(原法院調字卷第8-11、20頁),敘明伊於該對話中已表明不會以妨害電腦刑案抵銷系爭借款債權,且曾委託謝至瑜對相對人假扣押,不可能同意消滅系爭借款債權等情,並無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之情形。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38條但書所定撤銷權屬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得提起形成之訴,僅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抗告人聲明第2項「系爭和解書撤銷廢棄」固非允當;然一般人民對前開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未必知悉,原法院雖於112年4月12日補正裁定中說明,亦難期待抗告人可正確理解。另抗告人雖曾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受敗訴確定(即清償借款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遭駁回(見本院卷第35-49頁判決書),然該清償借款訴訟係於106年3月4日確定,再審之訴係於106年7月31日判決,而吳金興對抗告人之詐欺犯行於106年10月29日始遭起訴,經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53、577號、107年度訴字第112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等罪判處徒刑,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6日駁回吳金興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3-111頁起訴書),是抗告人主觀上認清償借款確定判決審理時,法院未及審酌伊遭詐騙之事實,故而再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縱有追加之訴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亦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原法院逕以抗告人不尋求專業協助、明知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為追加,係濫用訴訟制度云云,顯有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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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1:19:44 | 只看該作者
111年上家上239+111年重家上84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雖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此項因訴訟要件欠缺所為之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故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行條文第2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故須於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後,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且縱有經言詞辯論,法院亦應於踐行補正程序而未果後,始得為駁回之判決(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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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1:26: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5 21:28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239%2c20240215%2c1


查陳二郎主參加訴訟之聲明為:⒈確認劉玉蓮於本訴訟向陳柏翰請求之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非陳斌鈞所有,⒉確認劉玉蓮於本訴訟向陳易微請求之廣才公司出資額110萬元非陳斌鈞所有,⒊陳柏翰應將上開400萬元出資轉讓予陳二郎
  ,並協同向廣信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⒋陳易微應將上開110萬元出資轉讓予陳二郎,並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見原判決第36頁)。原審於合併審理第2號及第4號事件時,雖就陳二郎所提之主參加訴訟詢問兩造意見,並經劉玉蓮、陳柏翰等抗辯起訴不合法,陳二郎則表示:「確認之訴僅具相對性,若不在本件提出,勢必無法節省訴訟經濟而須另訴,且主參加訴訟被告劉玉蓮在起訴狀聲明第一、二項是撤銷陳斌鈞對陳柏翰、陳易微的贈與,而此部分也為主參加原告認為爭執的股權,所有權是主參加原告陳二郎所有,因此在主參加訴訟當事人欄才僅列主參加被告為陳易微、陳柏翰、劉玉蓮」、「主參加被告劉玉蓮係主張陳斌鈞生前贈與廣信、廣才股權給陳易微、陳柏翰,應予撤銷回復為陳斌鈞的婚後財產,然而陳二郎才係前揭廣信、廣才股權的實際所有權人,就劉玉蓮與陳柏翰、陳易微前揭訴訟會因為訴訟結果而權利被侵害,故有提起確認訴訟以明所有權歸屬之必要」等語(見原審第2號卷第73頁、第4號卷㈢第17頁),惟未見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陳二郎起訴之訴訟要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為曉諭,亦無何命補正之程序(見原審第2號卷第75至179頁、第4號卷㈢第17至5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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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1:26:43 | 只看該作者
次查原判決駁回陳二郎主參加訴訟所持理由,係以:「主參加訴訟原告(按:指陳二郎)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之確認訴訟,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陳斌鈞生前名下之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廣才公司出資額110萬元,被繼承人死亡後,屬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陳斌鈞之全體繼承人即本案兩造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參加原告對本案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主參加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主參加原告起訴時僅列本案原告(指劉玉蓮)與被告陳柏翰、陳易微為主參加被告,未對被繼承人之其他二名繼承人即本案被告陳清堉、陳易暄一同起訴……,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仍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主參加被告,故其提起主參加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詞,堪認原審認陳二郎所提之主參加訴訟,應以本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全部為對造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之要件,當事人始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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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1:27:29 | 只看該作者
惟依前所述,原審如認陳二郎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之要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而當時陳清堉等已列為本訴訟之被告,依其情形,並無不能由陳二郎將之補列為主參加訴訟被告之情形,即無不能補正之情形,則為保障陳二郎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減省當事人勞費、及時解決紛爭之目的,自應於判決前先定期命補正,俟陳二郎逾期仍未補正後,始得以其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乃原審未先踐行命補正之程序,即將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並以陳二郎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從而,陳二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自為有理。且因陳二郎及陳柏翰等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主參加訴訟部分自為判決(見本院重家上卷㈡第326、607頁),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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