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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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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的存在就沒有176、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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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0-30 07:37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且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  被上訴人亦奉派駐國外,就投保一事交由上訴人處理,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屬合理。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投保系爭保單時係因「兩造為夫妻關係」、「受益人為上訴人 」始替被上訴人支付首期保費,而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上開原因已不存在,且系爭保單已遭被上訴人解約並領取解約金,是被上訴人受有首期保費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兩造對於首期保費協議由上訴人繳納一事並不爭執,該協議於未經撤銷前仍有效存在,不因兩造婚姻關係結束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後,夫妻關係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首期保費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應非可採


查兩造係於94      年間,協議由上訴人繳納首期保險費287,681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上訴人繳納首期保費系基於兩造間之協議,難認上訴人主客觀上有何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是上訴人主張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首      期保費287,681 元,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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