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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3-28 13:4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告司機胡承竑甫停駛不到1 秒即    遭撞擊,益徵被告蔡學良顯然無從預見前方車輛有故意攔停    而緊急剎停之情。又參酌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    時速100 公里/ 時之反應距離為20.80 公尺,而現場剎車痕    65.6公尺、59.9公尺,則20.8公尺+6 5.6公尺=86.4 公尺或    20.8公尺+59.9 公尺=80.7 公尺,足認被告蔡學良與前車之    距離為86.4公尺至80.7公尺間,而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    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即車速100 公里/ 時者,最    小距離為80公尺,車速110 公里/ 時者,最小距離為90公尺    ,則被告蔡學良駕駛系爭丙車與前車即系爭甲車之距離為86    .4公尺至80.7公尺間,尚難認其有未保持安全車距。

從而,被告蔡學良雖於系爭事故前行車速度105 公里/ 時,    已逾肇事路段之速限100 公里/ 時,但系爭事故既係被告謝    發易故意在高速公路上為上開攔停行為,此顯非被告蔡學良    所得預見之情事,且其有與前車即系爭甲車保持安全距離,    並採取緊急措施閃避,先往右撞擊右側護欄,致系爭丙車車    尾碰撞系爭甲車車尾,後轉回車頭往左致車頭碰撞到系爭甲    車右側車身,足認被告蔡學良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被    告蔡學良、長榮公司辯稱被告蔡學良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    語,即屬有據,堪予採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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