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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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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金葉光章違法解僱了一位協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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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2 21:18 編輯

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0年4月18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協理,    每月薪資100,000元,負責協助分公司推展期貨相關業務,    任職期間工作認真,績效良好,而伊名義上為協理,惟依被    告公司組織層級圖所示,伊管理之期貨經紀科位於通路事業    群之經紀業務部下,同級組織有業務管理科,業務行銷科,    伊並無獨立決策權、裁量權、人事決定權,亦無權力代表公    司簽名,且仍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    ,伊之試用、任用、工作時間(含調整放假,補行上班)、    休息、請假、考勤、加班、休假、考核、獎懲皆依照公司之    人事管理規則、員工出勤管理辦法辦理,故兩造仍有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詎訴外人葉光章(以下逕稱其    名)於105年7月接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後,旋即藉公司虧損為    由進行裁員,105年9月底伊主管即訴外人侯肇宏副總(以下    逕稱其名)通知伊,因被告公司虧損,要求伊自願離職,公    司願給付2個半月離職金,惟伊自認所負責之期貨相關業務    獲利甚佳,並無虧損情事,且無離職意願,即便被告公司執    意違法行事,亦應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進行資遣,並提供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讓伊得以申請失業補助,然為被告公司拒    絕,伊乃於105年10月12日申請臺北市勞動局(下稱勞動局    )進行調解,勞動局並預定於同年10月28日召開調解會,惟    被告公司竟於該調解會召開前之105年10月26日即由董事會    通過直接解任伊,並要求伊當日直接離職,顯已違反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該解僱無效,又被告公司不具法定解    僱事由或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而違法解僱伊,伊已數度表達    仍願提出勞務,而此給付仍需被告公司之配合,惟被告公司    仍拒絕接受勞務,爰提起本件訴訟

tpe 106,重勞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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