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779|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民法第188條適用的前提是要滿足「受僱人」的先決條件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1-2-5 21:19:4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5 21:2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吳啟章係長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此有長鴻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6頁),是吳啟章非長鴻公司之受僱人,無前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2-4 01:23 , Processed in 0.020732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