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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雙方不合,仍有機會判准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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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4 10:55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依卷內資料所示,可知兩造婚
    後即爭執不斷,且被告均未能理性與原告進行溝通,被告主
    觀上一直懷疑原告有外遇之情事,卻未能有具體事證提出,
    僅一味與原告在言語上發生衝突,足認兩造無法透過溝通協
    調化解歧見,積極謀求夫妻共同生活,終至兩造無夫妻間應
    存有之親密生活,情感日趨薄弱,僅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
    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
    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
    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
    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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