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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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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緩刑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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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9-13 21:41:2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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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3 21:5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0頁),惟告訴代理人表示如未能達成調解,不同意給予被告等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審酌被告等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戊○○、K○○、I○○、酉○○、巳○○、D○○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惟終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誠難認被告等人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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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4 20:26:39 | 只看該作者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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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4 08:41:46 | 只看該作者
102台上4161


惟查: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
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
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
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
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
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
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
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本件被告如何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所定之條件,及何以諭知緩刑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
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理由叄),核無恣意濫權或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以行為
人犯罪情節重大,且未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云云,而為爭辯,自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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