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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2 22:01 編輯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原審認定被告3人共同犯傷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等語,固非無見。惟查,便利商店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被告3人與少年周○傑、何○頡到場集結後分別持球棒、車窗擊破器及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自足妨害公共秩序,而應就被告乙○○、丙○○所為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被告丁○○所為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僅論被告乙○○、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被告丁○○共同犯傷害罪,容有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因量刑基礎不同而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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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2 21:55:34 | 只看該作者
原審既認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並未構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卻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僅於理由中說明被告3人本案所涉犯行不另構成妨害秩序罪並更正論罪法條,可認原審就本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容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3人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且原審量刑過輕,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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