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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要要件的歸責性及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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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保護之
   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
   (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
   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
   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
   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即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
   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
   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
   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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