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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21-10-31 09:3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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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08/1873
按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須設定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擔保
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
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
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
償者而言。查兩造於103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
指定之羅欣怡。羅欣怡旋於104年2月13日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核貸金額為1,040 萬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
系爭房地原銀行貸款及墊付稅費等,共845萬3,132元,應從買賣
價金中扣抵。兩造另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將
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等,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 3
、4 頁)。參以系爭契約載明為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
2款約定「雙方協議出賣人得於104年3月4日前以1,400 萬元行使
買回權,…」,上訴人復於104年3月4 日出具切結書,將租期及
買回期限延長至同年4月5日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44、
45頁、第12頁,原審法院卷第77頁),倘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羅欣怡,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借款債務,而成立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則何以羅欣怡於
原約定之買回期限(104年3月4 日)屆滿前,即以系爭房地向玉
山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被上訴人並且同意將原訂買回期限延長至
104年4月5日(或2個月)?被上訴人據此於第一審審理中迭稱:
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係950 萬元;代書程美惠於偵查中亦證稱:
兩造談完後是以1,040 萬元作為買回價格,足見係兩造協議後的
結果;原告(上訴人)在契約上簽認領450 萬元,目的在確認日
後向被告(被上訴人)行使買回權時,該450 萬元不會列入買回
時之買賣價金等語(見一審卷第149頁反面、第201頁、第215 頁
反面),攸關系爭契約及租約是否通謀虛偽而隱藏消費借貸及信
託讓與擔保關係,原審就此未予詳查細究,即遽認系爭契約及租
約實係隱藏借貸及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序廢棄,非無理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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