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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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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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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17 12:24:0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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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17 12:39 編輯

「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
    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
    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及同年度臺
    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表見代理雖係無權代理,
    但因在表面上有使人相信為有代理權的授權外觀,亦即有「
    表見事實」存在,基於「信賴保護」的法理,使本人負授權
    人表見代理之規定。因此,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
    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
    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
    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
    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g1 屏東 104建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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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28 09:23: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28 09:24 編輯

NTP 106,重訴,83

另按所謂表
    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
    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
    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
    例參照)。是被告張美華既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
    知他人即吳旭民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
    三人即原告信吳旭民有代理權之情形,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徒以被告張美華印章交予吳旭民用印而主
    張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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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15 11:21:26 | 只看該作者
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此一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
      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
      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
      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
      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
      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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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3 10:59:16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雖被告又抗辯原告將身分證及印章均交由王啟學保管使用,且於相當時間內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使其信任原告曾授與王啟學代理權,原告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及系爭本票均係王啟學在未獲原告授權、同意之情形下,「冒用」原告名義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王啟學」既係以原告「本人」,而非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而為法律行為,依前揭說明,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即屬不符,自不得令原告負授權人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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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4 21:16:3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4 21:2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秀水鄉農會雖主張林遠騰等2人既一再於借款申請書、借據上簽名,印文又均為真正,其等行為自足以使伊相信林遠騰等2人將代理權授與周○麗,故本件借貸及林遠騰帳戶內款項縱實際由周○麗所為,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林遠騰等2人對秀水鄉農會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況周○麗係受僱於秀水鄉農會,在本件申貸事宜乃為秀水鄉農會辦理貸款對保之人員,即周○麗為秀水鄉農會之代理人,林遠騰等2人在貸款文件上簽名、蓋章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僅是確認該等文件,並非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周○麗向秀水鄉農會貸款,顯然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秀水鄉農會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又此次申貸款項經103年12月5日、105年12月19日接續辦理展期後,迄未獲清償,則林遠騰積欠秀水鄉農會借貸款應為25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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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4 20:11:23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經查,被告李振育係未經被告第六軍團之授權,擅自以被告第六軍團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並盜蓋被告第六軍團之關防偽製系爭租約及相關之繳費證明交付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李振育上開所為既未獲被告第六軍團授權,自無代理被告第六軍團之可言,更非被告第六軍團之履行輔助人。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69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非謂將印鑑交付他人,即可推定該他人以該本人之印鑑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而本人均需負責(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原告提出之招租公告照片(見新北第院卷第35至36頁),系爭土地上之招租公告雖留有被告李振育之聯絡方式,然亦明確記載「本處係屬國防部政戰局管有眷地」等語,已足使人辨識系爭土地並非由被告第六軍團所管理者,又被告第六軍團之關防既係遭被告李振育盜蓋,更難認被告第六軍團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創造令原告誤信被告第六軍團有將簽訂系爭租約之代理權授與被告李振育之外觀,且被告第六軍團於知悉被告李振育上開盜蓋關防之行為後,即啟動相關調查程序,且有召開受害廠商協調會等舉,有109年1月15日被告第六軍團案件調查洽談紀要、上開協調會之錄音檔與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電子卷證卷一第223至225頁、本院卷第211至221頁),更難認被告第六軍團有何知被告李振育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第六軍團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被告李振育,或知被告李振育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表見代理之情事,自不能令被告第六軍團負授權人之責任,而需履行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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