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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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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的意思表示與單純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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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6-10 15:50:0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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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7 12:53 編輯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
      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
    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
    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
    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
    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 0
    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ntp 104訴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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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4 10:25: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4 10:36 編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母盧月雲、兄蔡良夫於過世前居住於該地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原告之母、兄長期居住於該處,早知
    有該鐵門,並於該處鐵門進出多年,已屬默示同意被告設立
    該鐵門,然證人即現土地共有人蔡主民於本院辯論時證稱:
    我奶奶盧月雲,與我大伯父蔡良夫曾經居住於嘉義市○○路
    000巷00號,大約在75年時,我每天都會去那邊吃飯,我記
    得當時有一個金屬門,我去的時候門都是開著的,我都直接
    進去找我奶奶,我並不清楚鐵門是誰設置的,我奶奶過世後
    ,大伯父每週會去那邊一次,我沒有聽到我奶奶或大伯父有
    不同意鐵門的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1頁),依證人
    蔡主民所證可知,原告之母盧月雲、兄蔡良夫,均長期居住
    於鐵門內之嘉義市○○路000巷00號,並於該處出入,且已
    知該鐵門存在,然並無法得知原告之母盧月雲與其兄蔡良夫
    是否同意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使用借貸之方式借予被告,
    並讓被告設立鐵門,亦無法得知有同意被告於該處興建鐵門
    ,縱其未對該處由被告使用及設置系爭鐵門表示任何意見,
    並於該處進出,然此一行為,仍與具備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
    有間,僅能認為係屬未為任何意見表示之單純沈默,究與帶
    有意思表示效果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同,原告主張,礙難採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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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4 10:32:52 | 只看該作者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
    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
    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
    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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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0 17:33:5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0 17:3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又辯稱總圓公司已將B、C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該等部分位在社區外圍,其他共有人一眼即可看出為上訴人所使用,卻未表示異議,可見其餘共有人就該等部分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總圓公司於原審之回函亦明確表示與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合約之系爭註記,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之範圍並不及於B、C部分土地,是上訴人主張其使用B、C部分土地乃基於總圓公司之交付,即非有據。


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振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9年7月8日登記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於103年6月30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空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原審豐簡卷5、16頁),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其他共有人對其占用B、C部分土地均無異議。況縱使其他共有人未表示異議,亦僅屬單純之沉默,不得視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B、C部分土地,更無從以此推論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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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 22:51: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23:1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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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1 23:23: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1 23:3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要旨足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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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7 12:53:1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7 13: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再按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均未反對,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未有其他人出面反對等情,僅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共有人長年單純沉默,未能認定其等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約定其得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難以共有人間單純之沈默,長期未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遽論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準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協議,則其抗辯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為分管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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