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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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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9-4 10:05:5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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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
    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864號民事裁判參照)。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
    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
    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
    號民事裁判參照)。

105訴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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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7-9-4 10:06:59 | 只看該作者
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
    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
    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
    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2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tpe 105訴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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