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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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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論: 票據權利及抗辯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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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13 17:35 編輯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林榮源簽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支票,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12頁),而林榮源自承簽發上開支票交付予原告,惟提出借票之抗辯。則依前揭說明,應由林榮源對於借票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3.林榮源抗辯稱因原告從事不動產買賣,常要向代書金主借錢,但原告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請支票,故向伊借得系爭支票,原告並保證對方不會軋票,因為伊與原告有生意上配合,不疑有它,即出借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林榮源僅空言借票予原告,對原告向其借票以向代書金主借錢之相關事證均付之闕如, 難認林榮源就原告向其借票之抗辯業已盡其舉證責任。且衡諸一般事理,苟原告確因投資不動產買賣而向林榮源借票,林榮源竟甘冒系爭支票日後遭原告或他人提示兌現之風險,出借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面額合計高達4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則其對原告投資不動產之確切資訊自當詳加 詢問,甚且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文件俾便留存以確保己身權益,詎林榮源捨此而不為,實有悖於常情。是以,林榮源      所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係原告為借票而無對價取得 ,其得拒絕給付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之票款云云,自無理由。

本件是借票給別人用,不是被無權盜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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