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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9號


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並非當然排除侵權行為責    任規定之適用。此際,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是否被排除而不    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條之規定,探求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    原則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78年度台上字第    24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徐佳鈴對被上訴人兩人既有    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害行為,則被上訴人兩人自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徐佳鈴及國    泰人壽公司連帶給付賠償,已說明如前。本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充分彌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得以擴    張商業活動而受有利益,依利益與風險分配法則,應加重僱    用人之責任。故本案被上訴人兩人對徐佳鈴及國泰人壽公司    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要不因被上訴人兩人與徐佳鈴間    有無其他契約關係而異。則國泰人壽公司辯以:被上訴人兩    人與徐佳鈴委任關係仍在,不得另行主張侵權行為云云,應    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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