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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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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及其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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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8-2 21:57:06 | 只看該作者

借名登記與贈與是否互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
    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據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贈與之登記原因(見本院
    卷第103 頁),辯稱系爭土地是陳阿統無償贈與原告,原告
    與陳阿統就系爭土地未存在任何買賣關係云云。然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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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2-23 20:55:4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23 21: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
    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
    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
    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楊
    松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推定為楊松樺所
    有,楊彭千鶴3人抗辯系爭房屋為楊米長所有,僅係借名登
    記在楊松樺名下乙節,既為楊松樺所否認,自應由楊彭千鶴
    3人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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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3-19 20:18: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19 20:22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240 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原審以上訴
人未能提出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或施錫義所書交代系爭不動產
關係之文書,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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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5 11:30:37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原審未說明依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邱垂珍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負移轉登記義務及指示許綉蘭移轉登記
名義人之事實,足以推認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之關聯
性存在?復未說明上訴人間究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應有部分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遽以上開間接事實,推
測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未舉證動
搖該事實,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難謂無違證據法則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先位之訴之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
待事實審調查審認,關於其備位之訴部分,亦應一併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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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27 22:41: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7 22:4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蔣清明指示訴外人張清英向被告李亞倫要求提供其個人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由訴外人張清英協助辦理相關開戶事宜,供被告蔣清明作為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等情,有上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有前述被告李亞倫、訴外人張清英於該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之陳述在卷可佐。再依被告蔣清明不爭執之原告員工與其本人之如附表二通話錄音譯文所載 (見本院卷第443至445頁),被告蔣清明一再向原告員工表示願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據上足認,被告李亞倫名下系爭帳戶,確係由被告蔣清明決定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僅借用被告李亞倫名義買賣股票,並無使被告李亞倫取得系爭帳戶之實質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意思,核其性質係成立借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甚明。又被告蔣清明抗辯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之委託授權書上僅記載張清英、徐正德、黃祐琪等3人,而非被告蔣清明,故被告蔣清明非被告李亞倫之委託人云云,然契約之締結本不以書面為要式,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成立契約之意思合致,即為已足,被告蔣清明以無書立委託授權書而忽略前述借用被告李亞倫名義申辦系爭帳戶並融資買賣股票之客觀事實,並為前述抗辯等語,非為可取。況原告是否另向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之委託授權書上所載張清英、徐正德、黃祐琪等3人追償,要非所問,核與被告蔣清明對被告李亞倫應負委任人責任亦屬無涉。又被告李亞倫、蔣清明間之利害關係一致,其2人空言否認雙方間就系爭帳戶不存在民法委任關係云云,應係為逃避原告債權追索而為之說詞,洵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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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 22:34 編輯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開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以向銀行申貸之960萬元委託董俊良購買系爭房地,上開款項包含過戶、裝潢及修繕費用,並自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日起2年內,全權交由董俊良為裝潢修繕、管理使用、出租及買賣,2年內之銀行貸款、社區管理費及相關稅費等由董俊良支付,轉賣系爭房地之價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後,所餘款項歸董俊良,被上訴人無庸再支付任何費用,亦不得再向董俊良索取費用(參本院卷第67頁)。而上開授權書記載之授權事項,則為被上訴人授權董俊良有關系爭房地全權行使買賣銷售全般事宜(參本院卷第69頁)。依上述契約書及授權書內容,被上訴人與董俊良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自己申貸之款項,委託董俊良處理購買系爭房地、裝潢修繕、管理使用、出租、清償貸款與相關稅費,並於2年內將系爭房地賣出,而以轉賣所得價金清償房屋貸款等事務,董俊良並允為辦理,核與民法第528條所定委任契約之要件相符,故董俊良實係依上述契約書及授權書之委任約定,而就被上訴人實際貸款購得之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及出售轉讓之權,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係就借名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出名人名下,但約定由借名人保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權能之情形,似非相同;且上述契約書及授權書,亦明載董俊良就系爭房地可為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買賣轉讓,並未包括設定負擔等其他處分,此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可任意為所有處分行為之情形有所出入。參以系爭房地之購屋價款全由被上訴人貸款支付,董俊良未出資分文,益難認為董俊良所有之財產,則徒據上開契約書及授權書,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董俊良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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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1 11:09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548 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查系爭建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興建經費係由九龍
宮信徒所捐贈,目的在提供九龍宮信眾祭祀特定神明,自屬九龍
宮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九
龍宮有無權利能力而得作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主體?究係由何人代
表九龍宮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被上訴人成立後,九龍
宮仍然存在
,其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有關
被上訴人所為二者同一之自認乙節,並不成立,另詳後述)?被
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權源為何?以上各節,攸關該借名登
記契約是否成立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
一再爭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述理由
,遽認九龍宮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
有權占有該建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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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6 17:08:5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17: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45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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