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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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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04條的適用(優先承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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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11-6 10:01: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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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又出賣    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    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    屋之權利。且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人,並不以意    定租賃關係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決議    結論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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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8-11-6 10:03:44 | 只看該作者

又所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
    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係指出賣
    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行為,對於優先購
    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購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強
    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拍賣程序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故不動產拍定後,如有上開土地法所定之優先購買
    權人時,執行法院應通知該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購買。執
    行法院如未通知,則縱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其移
    轉亦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主張權利。
    是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此項效力,不因買
    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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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6 10:18:23 | 只看該作者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
    4條所定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購買權)」,
    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而生「先買特權
    (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
    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
    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
    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
    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
    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以本件起訴依法行使其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
    426條之2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係對
    被告劉進東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從而原告自得請求出
    賣人即被告劉進東按其與第三人即被告林俊吉約定之同樣出
    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又被告劉進東雖未對於原告上開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惟
    原告聲明願於給付被告劉進東買賣價金即系爭行政執行事件
    拍定系爭土地價金1,288,000元之同時,為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對於被告劉進東並無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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