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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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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人蔘,g2花蓮107上33(信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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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2-19 14:32:4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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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為周人蔘之債權人,經判決確定且強制執行後對周    人蔘取得債權憑證,周人蔘目前尚有新臺幣(下同)149,319,    321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而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周人蔘所有,然周    人蔘為規避上列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105年11月10日與楊    玉銓訂立信託契約,於105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玉銓所有,藉以規避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而獲得清償之權利。周人蔘對被上訴人尚    負有幾近2億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在無任何信託系爭土地之    必要下,竟將市價不斐之系爭土地信託予楊玉銓,而使被上    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顯屬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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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2-19 14:33:58 | 只看該作者
又信託契約本質上為無償之法律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當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得由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
    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意旨,周人蔘之信託行為顯使原告
    無從獲得債權之滿足,或遲延滿足,當已符合信託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故被上訴人得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周人
    蔘、楊玉銓之信託契約,並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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