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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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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疪給付及加害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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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3-28 11:24: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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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    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    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    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    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    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    而言。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兩    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    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    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    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084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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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28 11:35:48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02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不
    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
    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
    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
    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系
    爭買賣契約記載(見士林卷第19頁),買賣標的包括附屬建
    物陽台,且上開契約第1 條不動產範圍及買賣權利範圍,係
    勾選:「本買賣標的物無增建部分」(見士林卷第20頁)。
    又系爭陽台遭全謹公司請求拆除時,系爭陽台之現狀確為被
    告賣予原告之現狀,原告並未另行增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被告所述,其係以向前手購入之
    現狀賣出,不知有越界情形,則被告出賣當時,既然係以未
    拆除前陽台之房屋現狀作為其交易客體,又表示並無增建部
    分,縱然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之標的,係依建物所有權狀登
    記之面積,即陽台面積為:2.48平方公尺,而為記載。然被
    告為買賣交易時之房屋現狀既如上述,且亦表示無增建部分
    ,系爭建物之現狀(即包含陽台全部)自為兩造間買賣標的
    範圍。被告抗辯:其出賣之標的僅限於建物登記範圍等語,
    尚難採認。又系爭陽台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占用他人土地之
    瑕疵,而被告於出賣時並未告知原告有上開瑕疵,復且於系
    爭買賣契約上勾選無增建部分。而被告為出賣人,就其所出
    賣之物之現狀、是否有增建越界建築之情形,本有查明之義
    務,且亦難認有何查明之困難。是被告並未查明此情,僅以
    其前手所告知系爭建物之狀況為據,而向原告表示系爭建物
    無增建部分,係屬過失未告知上開瑕疵於原告,而原告不知
    有上開瑕疵仍為購買,則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
    旨(即被告依約有提供未拆除前系爭陽台之現狀予原告之義
    務,然卻有越界建築4 平方公尺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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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12 17:08:4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2 17: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
      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
      付及加害給付
兩種。該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
      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
      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
      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
      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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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1 20:40:2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1 20:5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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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1 20:41:37 | 只看該作者
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竟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合法,被上訴人顯未盡其所負告知、保護等輔助實現上訴人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因而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物無遭拆除之風險而出資裝修系爭建物,嗣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致其裝修設施併遭拆除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所為交付系爭建物供上訴人裝修使用之給付自屬造成履行利益以外損害之加害給付,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行使其權利,自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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